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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貿總協定(二)

更新時間:2003-11-7 23:26:46  文章來源:中國農資網 瀏覽次數:9033
第六條 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

    
    1. 各締約國(方)認為:用傾銷手段將一國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辦法投入另一國貿易內,如因此對某一締約國(方)領土內已建立的某項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者對某一國內工業的興建生產嚴重阻礙,這種傾銷應該受到譴責。本條所稱一產品以低于它的正常價值擠入進口國的貿易內,系指從一國向另一國出口的產品的價格。 
    (甲)低于相同產品的出口國用于國內消費時在正常情況下的可比價格,或 
    (乙)如果沒有這種國內價格,低于: 
    (1) 相同產品在正常貿易情況下向第三國出口的最高可比價格;或 
    (2) 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的推銷費和利潤。 
    但對每一具體事例的銷售條件的差異、賦稅的差異以及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其他差異,必須予以適當考慮。 
    2. 締約國(方)為了抵觸或防止傾銷,可以對傾銷的產品征收數量不超過這一產品的傾銷差額的反傾銷稅。本條所稱的傾銷差額,系指按本條第1款的規定所確定的價格差額。
    3. 一締約國(方)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方)領土時,對這種產品征收的反補貼稅,在金額上不得超過該產品在原產國或輸出國制造、生產或輸出時,所直接或間接提供的獎金或補貼的估計數額。一種產品于運輸時得到的特別補貼,也應包括在這一數額以內。"反補貼稅"一詞應理解為:為了抵銷商品于制造、生產或輸出時所直接或間接給予的任何獎金或補貼而征收的一種特別關稅。 
    4. 一締約國(方)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方)領土,不得因其免納相同產品在原產國或輸出國用于消費時所需完納的稅捐或因這種稅捐已經退稅,即對它征收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 
    5. 一締約國(方)領土的產品銷入到另一締約國(方)領土,不得因抵銷或出口補貼,而同時對它既征收反傾銷稅又征收反補貼稅。 
    6. (甲)一締約國(方)對另一締約國(方)領土產品的進口,除了斷定傾銷或補貼的后果會對國內某項已建的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損害威脅,或者嚴重阻礙國內某一工業的興建以外,不得征收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 
    (乙)為了抵銷傾銷或補貼對另一個向進口締約國(方)領土輸出某一產品的締約國(方)的領土內某一工業造成的重大損害或產生的重大威脅,締約國(方)全體可以解除本款(甲)項規定的要求,允許這一進口締約國(方)對有關產品的進口征收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如果締約國(方)全體發現某種補貼對另一個向進口締約國(方)領土輸出有關產品的締約國(方)的領土內某一工業正在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它們應解除本款(甲)項規定的要求,允許征收反傾銷稅。 
    (丙)然而,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如果延遲將會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一締約國(方)雖未經締約國(方)全體事前批準,也可以本款(乙)項所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補貼稅,但這種行動應立即向締約國(方)全體報告,如未獲批準,這種反補貼稅應即予撤銷。 
    7. 凡與出口價格的變動無關,為穩定國內價格或為穩定某一初級產品生產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時會使出口商品的售價低于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時的可比價格,也不應認為造成了本條第6款所稱的重大損害,如果與有關商品有重大利益關系的締約國(方)協商后確認: 
    (甲)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價高于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時的可比價格,而且
    (乙)這一制度的實施,由于對生產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致于不適當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嚴重損害其他締約國(方)的利益。
    
    
第七條 海關估價

    
    1. 締約國(方)承認本條下列各款規定的估價一般原則有效;締約國(方)還承擔義務,保證對所有以價值作為輸出入征收關稅和其他費用或實施限制的依據的產品,實施這些原則。另外,經另一締約國(方)提出要求,締約各國(方)應根據這些原則檢查各自國家有關海關估價的法令或條例的執行情況,締約國(方)全體可以要求締約各國(方)就執行本規定所采取的步驟提供報告。
    2. (甲)海關對進口商品的估價,應以進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實際價格,而不得以國產品的價格或者以武斷或虛構的價格,作為計征關稅的依據。
    (乙)"實際價格"系指,在進口國立法確定的某一時間和地點,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在完全競爭的條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銷售或提供的價格。由于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價格在具體交易中系隨數量而轉移,為統一計,本條所稱的價格系指下述數量之一的價格:
    (1) 可比數量,或
    (2) 與出口國和進口國貿易之間出售較大商品數量相比,不致使進口商不利的那種數量。
    (丙)按照本款(乙)項的規定不能確定實際價格時,海關的估價應以可確定的最接近于實際價格的相當價格為根據。
    3. 海關對進口產品的估價,不應包括原產國或輸出國所實施的但對進口產品已予免征,或已經退稅,或將要予以退稅的任何內地稅。
    4. (甲)除本款另有規定者外,當一締約國(方)為了本條第2款的目的,須將另一國貨幣表示的價格換算本國貨幣時,它對每一有關貨幣所使用的外匯換算率,應以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規定的平價或以基金認可的匯率為根據,或以符合本協定第十五條簽訂的特別外匯協定規定的平價為根據。
    (乙)如果沒有規定的平價或認可的匯率,則換算率還有效地反映這種貨幣在商業交易中的現行價值。
    (丙)對按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的規定可以保留多種換算率的外幣,締約國(方)全體在取得國際貨幣基金的同意后,應制訂管理締約國(方)換算這種外幣的規則。締約國(方)為了本條第2款的目的,可以對這種外幣實施這種規則,以代替平價的使用。在締約國(方)全體未通過這些規則以前,締約國(方)為了本條第2款的目的,可以對這種貨幣采用旨在有效反映這種傾向在商業交易上的價值而制定的換算規則。
    (丁)本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締約國(方)改變在本協定簽訂之日已在其領土內實施的為海關目的所使用的貨幣換算辦法,如果這種改變會普遍增加應納關稅的效果。
    5. 如果產品系以價值作為征收關稅和其他費用或實施限制的依據,則確定產品價值的根據和方法必須穩定,并應廣為公告,以便貿易商能夠相當準確地估計海關的估價。
    
    
第八條 手續費和進出口手續

    
    1.(甲)締約國(方)對進出口所征的除進出口關稅和本協定第三條所述內地稅以外的任何種類的手續費和費用,不應成為對國產品的一種間接保護,也不應成為為了財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種進口稅或出口稅。
    (乙)各締約國(方)認為:本款(甲)項所稱手續費和費用的數量和種類有必要予以減少。
    (丙)各締約國(方)認為:進出口手續的負擔和繁瑣,應降低到最低限度;規定的進出口單證應當減少和簡化。
    2.經另一締約國(方)或經締約國(方)全體提出請求,一締約國(方)應根據本條的規定檢查它的法令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3.締約國(方)對違反海關規章和手續的輕微事項,不得嚴加處罰。特別是對海關單證上的某種易于改正和顯無欺騙意圖或重大過失的漏填、誤填,更不應科以超過警告程度的處罰。
    4.本條的規定應適用于政府當局在有關進出口方面所實施的手續費、費用、手續及規定,包括有關進出口的下述事項:
    (甲)領事事項,如領事簽證發票及證明;
    (乙)數量限制;
    (丙)許可證;
    (丁)外匯管制;
    (戊)統計事項;
    (己)文件、單據和證明;
    (庚)分析和檢查;以及
    (辛)檢疫、衛生及蒸熏消毒。
    
    
第九條 原產國標記

    
    1. 一締約國(方)在有關標記規定方面對其他締約國(方)領土產品所給的待遇,應不低于對三國相同產品所給的待遇。
    2. 締約各國(方)認為,在采用和貫徹實施原產國標記的法令和條例時,對這些措施對出口國的貿易和工業可能造成的困難及不便應減少到最低程度;但應適當注意防止欺騙性的或易緗起誤解的標記,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3. 只要行政上許可,締約各國(方)應允許所要求的原產國標民在進口時貼在商品上。
    4. 締約各國(方)的有關進口產品標記的法令和條例,應不致在遵照輸時會使產品受到嚴重損害,或大大降低它的價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
    5. 締約國(方)對于進口前未依照規定辦理標記的行為,除不合理拖延不更正,或貼欺騙性的標記,或有意不貼要求的標記以外,原則上不得征收特別稅或科以特別處罰。
    6. 締約國(方)應通力合作制止濫用商業名稱假冒產品的原產地,以致使某一締約國(方)領土產品的受到當地立法保護的特殊區域名稱或地理名稱受到損害。每一締約國(方)對其他締約國(方)提出的有關對產品名稱運用上述義務的要求或陳述,應予以充分的同情考慮。
    
    
第十條 貿易條例的公布和實施

    
    1. 締約國(方)有效實施的關于海關對產品的分類或估價,關于稅捐和其他費用的征收率,關于對進出口貨物及其支付轉賬的規定、限制和禁止,以及關于影響進出口貨物的銷售、分配、運輸、保險、存倉、檢驗、展覽、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律、條例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決及行政決定,都應迅速公布,以使各方政府及貿易商對它們熟悉。一締約國(方)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另一締約國(方)政府或政府機構之間締結的影響國際貿易政策的現行規定,也必須公布。但本款的規定并不要求締約國(方)公開那些會妨礙法令的貫徹執行、會違反公共利益、或會損害某一公私企業的正當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
    2. 締約國(方)采取的按既定統一辦法提高進口貨物關稅或其他費用的征收率、或者對進口貨物及其支付轉讓實施新的或更嚴的規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適用的措施,非經正式公布,不得實施。
    3. (甲)締約各國(方)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實施本條第1款所述的法令、條例、判決和決定。
    (乙)為了能夠特別對于有關海關事項的行政行為迅速進行檢查和糾正,締約各國(方)應維持或盡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這種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之外,而它們的決定,除進口商于規定上訴期間向上級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訴以外,應由這些機構予以執行,并作為今后實施的準則;但是,如這些機構的中央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它們的決定與法律的既定原則有抵觸或與事實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驟使這個問題經由另一程序加以檢查。
    (丙)如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在締約國(方)領土內實施的事實上能夠對行政行為提供客觀公正的檢查,即使這種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獨立于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之外,本款(乙)項的規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代它。實施這種程序的締約國(方)如被請求,應向締約國(方)全體提供有關這種程序的詳盡資料,以便締約國(方)全體決定這種程序是否符合本項規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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