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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更新時間:2003-9-23 22:51:17  文章來源:中國農資網 瀏覽次數:6908
頒布日期:2000年12月26日
實施日期:2001年3月1日
終止日期: 
類  別:
頒布單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內  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動我國對外經濟合作事業的發展,加強對對外經濟合作
經營企業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外經濟合作”系指對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和對外勘測、
設計、咨詢和監理以及其他對外經濟合作等涉外經濟活動。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系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
廳、局)。

  “企業”系指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經貿部”)批準,具有對
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
證書》)是企業經營對外經濟合作業務的資格證明。企業在開展上述業務時,應
按規定向有關管理部門、單位、外派勞務人員及外商等出示《資格證書》。

  第四條 外經貿部是《資格證書》的全國統一管理機關,負責統一印制《資
格證書》,制定《資格證書》的管理辦法并監督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具體執行。

  外經貿部授權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登記注冊企業進行《資格證
書》的發放、審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資格證書》的申領

  第五條 凡經外經貿部批準,獲得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并已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的企業,應向注冊地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資格證
書》,獲得《資格證書》的企業方可從事對外經濟合作業務。

  第六條 企業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申領《資格證書》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經貿部批準其從事對外經濟合作業務的文件(復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申請表》一式兩份。

  第七條 對于符合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企業,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在企業遞交
符合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后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資格證書》。

  第八條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按照以下要求填寫和發放《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及《資格證書申請表》中的簽(批)人必須經地方外經
貿主管部門授權,其簽字應報外經貿部備案。授權簽字人發生變更時要及時報備。

  (二)除備注欄和簽批人簽字外,《資格證書》的內容一律采用計算機打印,
手寫無效。備注欄和簽批人簽字部分須加蓋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公章。對發放過
程中出現的廢證須保存備查。

  (三)《資格證書》的證書編號采用十三位編碼,其中第1-4位為地區代碼
(地區代碼表見附件三),第5-8位為企業獲得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年份,第
9-13位為證書序號。

  (四)《資格證書》發放后,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要將《資格證書》申請表
一份報外經貿部(合作司)備案。

  第九條 《資格證書》須妥善保管,不得偽造、涂改、轉借、出租或轉讓。

  第三章《資格證書》的換領

  第十條 企業在以下情況下應及時換領新的《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有效期滿。《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企業應在有
效期滿前一個月向發證機關提出換領申請。

  (二)經批準,企業的名稱或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范圍發生變更。
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由企業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領申請,發證機關審核同意后換
發新證并報外經貿部備案。新證的證書編號與原證相同,并由發證機關在備注欄
中注明。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將原證收回。

  第十一條 《資格證書》的內容發生變更,但不涉及名稱或經營范圍的,企業
應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資格證書》內容變更申請。經發證機關審核同意后,在《
資格證書》變更事項欄中注明并加蓋公章,而無須更換新證。

  第十二條 《資格證書》發生遺失,企業應及時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報告,
并在全國性外經貿報紙上聲明作廢后方可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企業申請換領新的《資格證書》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資格證書》原證;

  (二)外經貿部批準企業經營對外經濟合作業務(或變更經營范圍)的文件復
印件或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企業變更名稱的文件復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資格證書申請表》一式兩份。

  第十四條 《資格證書》應及時申(換)領。獲經營資格后超過6個月未辦理
申領手續或《資格證書》期滿后3個月未辦理更換手續者,企業必須以書面形式說
明理由,經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核后并報外經貿部批準后方可領(換)證。

  第四章《資格證書》的年審

  第十五條 外經貿部對《資格證書贖行年審制度。《資格證書》的年審時間為
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由外經貿部授權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地方外
經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管理范圍內的
《資格證書》年審的具體辦法,并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十六條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年審工作中,對存在下列問題的企業不予通
過年審:

  (一)因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而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因涉嫌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而正在接受查處的;

  (三)未按《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申領或換領《資格證書》的;

  (四)擅自偽造、涂改、轉借、出租、轉讓《資格證書》或其他改變資格證書
用途的;

  (五)其他違反《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內容。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未通過年審的企業,要提出處理意見報外經貿部,由外
經貿部作出處理,并視情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
照》內容進行變更。

  第十七條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對在本地區注冊企業的《資格證書》進行審核
后,對年審合格的,在其《資格證書》年審記錄欄中注明并加蓋公章。年審結束后,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要將本地區的年審工作報告在當年6月1日前報外經貿部。

  第十八條 外經貿部對《資格證書》的年審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對地方外經
貿主管部門在年審中出現的問題予以糾正。

  第五章罰則

  第十九條 企業出現下列情況,將受到警告處罰:

  (一)新獲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逾期6個月不辦理《資格證書》申請
手續的;

  (二)《資格證書》有效期滿3個月不換領新《資格證書》的;

  (三)其他違反《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行為。

  對上述企業,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其《資格證書》備注欄中注明所受處罰后,
允許企業在履行有關手續后繼續持證開展業務,但要加強監管。

  第二十條 企業出現下列情況,將受到暫停使用《資格證書》的處罰:

  (一)因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而被依法處以暫停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行
政處罰的;

  (二)擅自偽造、涂改、轉借、出租、轉讓《資格證書》或其他改變《資格往
書》用途的;

  (三)其他違反《資格證書》管理辦法而應受到暫停使用《資格證書》處罰的。

  被暫停使用的《資格證書》,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收回保管。

  第二十一條 企業出現下列情況,將受到撤銷《資格證書》的處罰:

  (一)因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而被依法處以撤銷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行
政處罰的。

  (二)其他違反《資格證書》管理辦法而應受到撤銷《資格證書》處罰的。

  被撤銷的《資格證書》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收回,并上繳外經貿部處理。

  第二十二條 《資格證書》的注銷

  企業因經營期限終止、宣告破產或因其它原因終止營業時,其所持有的《資格
證書》將被注銷,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收回,并上繳外經貿部處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對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的行政決定和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向
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部門
視情節追究其相應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外經貿部1998年發布的《國外
承包工程、勞務合作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20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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