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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
更新時間:2003-11-9 22:40:18
文章來源:中國農資網
瀏覽次數:4740
各成員特此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總則
第1條 補貼的定義
1.1就本協定而言,如出現下列情況應視為存在補貼:
(a)(1)在一成員(本協定中稱“政府”)領土內,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財政資助,即如果:
(i)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如贈款、貸款和投股)、潛在的資金或債務的直接轉移(如貸款擔保)的政府做法:
(ii)放棄或未征收在其他情況下應征收的政府稅收(如稅收抵免之類的財政鼓勵)①;
(iii)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礎設施外的貨物或服務,或購買貨物;
(iv)政府向一籌資機構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營機構履行以上(i)至(iii)列舉的一種或多種通常應屬于政府的職能,且此種做法與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無實質差別;或
(a)(2)存在GATT1994第16條意義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及
(b)則因此而授予一項利益。
1.2如按第1款定義的補貼依照第2條的規定屬專向性補貼,則此種補貼應符合第二部分或符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規定。
第2條 專向性
2.1為確定按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是否屬對授予機關管轄范圍內的企業或產業、或一組企業或產業(本協定中稱“某些企業”)的專向性補貼,應適用下列原則:
(a)如授予機關或其運作所根據的立法將補貼的獲得明確限于某些企業,則此種補貼應屬專向性補貼。
(b)如授予機關或其運作所根據的立法制定適用于獲得補貼資格和補貼數量的客觀標準或條件②,則不存在專向性,只要該資格為自動的,且此類標準和條件得到嚴格遵守。標準或條件必須在法律、法規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確說明,以便能夠進行核實。
(c)如盡管因為適用(a)項和(b)項規定的原則而表現為非專向性補貼,但是有理由認為補貼可能事實上屬專向性補貼,則可考慮其他因素。此類因素為:有限數量的某些企業使用補貼計劃、某些企業主要使用補貼、給予某些企業不成比例的大量補貼以及授予機關在作出給予補貼的決定時行使決定權的方式。③在適用本項時,應考慮授予機關管轄范圍內經濟活動的多樣性程度,及已經實施補貼計劃的持續時間。
2.2限于授予機關管轄范圍內指定地理區域的某些企業的補貼屬專向性補貼。各方理解,就本協定而言,不得將有資格的各級政府所采取的確定或改變普遍適用的稅率的行動被視為專向性補貼。
2.3任何屬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
2.4根據本條規定對專向性的確定應依據肯定性證據明確證明。
第二部分:禁止性補貼
第3條 禁止
3.1除《農業協定》的規定外,下列屬第1條范圍內的補貼應予禁止:
(a)法律或事實上④視出口實績為惟一條件或多種其他條件之一而給予的補貼,包括附件1列舉的補貼⑤;
(b)視使用國產貨物而非進口貨物的情況為惟一條件或多種其他條件之一而給予的補貼。
3.2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
第4條 補救
4.1只要一成員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正在給予或維持一禁止性補貼,則該成員即可請求與該另一成員進行磋商。
4.2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應包括一份說明,列出有關所涉補貼的存在和性質的可獲得的證據。
4.3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被視為給予或維持所涉補貼的成員應盡快進行此類磋商。磋商的目的應為澄清有關情況的事實并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4.4如在提出磋商請求后30天內⑥未能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則參加此類磋商的任何成員可將該事項提交爭端解決機構(“DSB”),以便立即設立專家組,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組。
4.5專家組設立后,可就所涉措施是否屬禁止性補貼而請求常設專家小組⑦(本協定中稱“PGE”)予以協助。如提出請求,則PGE應立即審議關于所涉措施的存在和性質的證據,并向實施或維持所涉措施的成員提供證明該措施不屬禁止性補貼的機會。PGE應在專家組確定的時限內向專家組報告其結論。PGE關于所涉措施是否屬禁止性補貼問題的結論應由專家組接受而不得進行修改。
4.6專家組應向爭端各方提交其最終報告。該報告應在專家組組成和專家組職權范圍確定之日起90天內散發全體成員。
4.7如所涉措施被視為屬禁止性補貼,則專家組應建議進行補貼的成員立刻撤銷該補貼。在這方面,專家組應在其建議中列明必須撤銷該措施的時限。
4.8在專家組報告散發全體成員后30天內,DSB應通過該報告,除非一爭端方正式將其上訴的決定通知DSB,或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
4.9如專家組報告被上訴,則上訴機構應在爭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訴意向之日起30天內作出決定。如上訴機構認為不能在30天內提供報告,則應將遲延的原因和它將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以書面形式通知DSB。該程序決不能超過60天。上訴機構報告應由DSB通過,并由爭端各方無條件接受,除非DSB在將報告散發各成員后20天內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上訴機構報告。⑧
4.10如在專家組指定的時限內DSB的建議未得到遵守,該時限自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獲得通過之日起開始,則DSB應給予起訴方采取適當⑨反措施的授權,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拒絕該請求。
4.11如一爭端方請求根據《爭端解決諒解》(“DSU”)第22條第6款進行仲裁,則仲裁人應確定反措施是否適當。⑩
4.12就按照本條處理的爭端而言,除本條具體規定的時限外,DSU項下適用于處理此類爭端的時限應為該諒解中規定時間的一半。
第三部分:可訴補貼
第5條 不利影響
任何成員不得通過使用第1條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補貼而對其他成員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即:
(a)損害另一成員的國內產業⑾;
(b)使其他成員在GATT1994項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特別是在GATT1994第2條下約束減讓的利益⑿;
(C)嚴重侵害另一成員的利益。⒀本條不適用于按《農業協定》第13條規定的對農產品維持的補貼。
第6條 嚴重侵害
6.1在下列情況下,應視為存在第5條(C)款意義上的嚴重侵害:
(a)對一產品從價補貼的總額⒁超過5%⒂;
(b)用以彌補一產業承受的經營虧損的補貼;
(C)用以彌補一企業承受的經營虧損的補貼,但僅為制定長期解決辦法提供時間和避免嚴重社會問題而給予該企業的非經常性的和不能對該企業重復的一次性措施除外;
(d)直接債務免除,即免除政府持有的債務,及用以償債的贈款。⒃
6.2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是如提供補貼的成員證明所涉補貼未造成第3款列舉的任何影響,則不得視為存在嚴重侵害。
6.3如下列一種或多種情況適用,則可產生第5條(C)款意義上的嚴重侵害:
(a)補貼的影響在于取代或阻礙另一成員同類產品進入提供補貼成員的市場;
(b)補貼的影響在于在第三國市場中取代或阻礙另一成員同類產品的出口;
(C)補貼的影響在于與同一市場中另一成員同類產品的價格相比,補貼產品造成大幅價格削低,或在同一市場中造成大幅價格抑制、價格壓低或銷售損失;
(d)補貼的影響在于與以往3年期間的平均市場份額相比,提供補貼成員的一特定補貼初級產品或商品⒄的世界市場份額增加,且此增加在給予補貼期間呈一貫的趨勢。
6.4就第3款出)項而言,對出口產品的取代或阻礙,在遵守第7款規定的前提下,應包括已被證明存在不利于未受補貼的同類產品相對市場份額變化的任何情況(經過一段足以證明有關產品明確市場發展趨勢的適當代表期后,在通常情況下,該代表期應至少為1年)。“相對市場份額變化”應包括下列任何一種情況:(a)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增加;(b)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保持不變,但如果不存在該補貼,市場份額則會降低;(C)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降低,但速度低于不存在該補貼的情況。
6.5就第3款(C)項而言,價格削低應包括通過對供應同一市場的補貼產品與未受補貼產品的價格進行比較所表明的此類價格削低的任何情況。此種比較應在同一貿易水平上和可比的時間內進行,同時適當考慮影響價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但是,如不可能進行此類直接比較,則可依據出口單價證明存在價格削低。
6.6被指控出現嚴重侵害的市場中的每一成員,在遵守附件5第3款規定的前提下,應使第7條下產生爭端的各方和根據第7條第4款設立的專家組可獲得、關于與爭端各方市場份額變化以及關于所涉及的產品價格的所有有關信息。
6.7如在有關期限內存在下列任何情況⒅,則不產生第3款下造成嚴重侵害的取代或阻礙;
(a)禁止或限制來自起訴成員同類產品的出口,或禁止或限制起訴成員的產品進入有關第三國市場;
(b)對有關產品實行貿易壟斷或國營貿易的進口國政府出于非商業原因,決定將來自起訴成員的進口產品改為來自另一個或多個國家進口產品;
(c)自然災害、罷工、運輸中斷或其他不可抗力影響起訴成員可供出口產品的生產、質量、數量或價格;
(d)存在限制來自起訴成員出口的安排;
(e)起訴成員自愿減少可供出口的有關產品(特別包括起訴成員中公司自主將該產品的出口重新分配給新的市場的情況);
(f)未能符合進口國的標準或其他管理要求。
6.8在未出現第7款所指的情況時,嚴重侵害的存在應依據提交專家組或專家組獲得的信息確定,包括依照附件5的規定提交的信息。
6.9本條不適用于按《農業協定》第13條規定對農產品維持的補貼。
第7條 補救
7.1除《農業協定》第13條的規定外,只要一成員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給予或維持的第1條所指的任何補貼對其國內產業產生損害、使其利益喪失或減損或產生嚴重侵害,則該成員即可請求與另一成員進行磋商。
7.2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應包括一份說明,列明關于以下內容的可獲得的證據:(a)所涉補貼的存在和性質,及(b)對請求磋商的成員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利益喪失或減損或嚴重侵害⒆。
7.3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被視為給予或維持所涉補貼做法的成員應盡快進行此類磋商。磋商的目的應為澄清有關情況的事實并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7.4如磋商未能在60天內⒇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則參加此類磋商的任何成員可將該事項提交DSB,以立即設立專家組,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組。專家組的組成及其職權范圍應在專家組設立之日起15天內確定。
7.5專家組應審議該事項并向爭端各方提交其最終報告。該報告應在專家組組成和職權范圍確定之日起120天內散發全體成員。
7.6在專家組報告散發全體成員后30天內,DSB21應通過該報告,除非一爭端方正式將其上訴的決定通知DSB,或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
7.7如專家組報告被上訴,上訴機構應在爭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訴意向之日起60天內作出決定。如上訴機構認為不能在60天內提供報告,則應將延誤的理由和它將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以書面形式通知DSB。該程序決不能超過90天。上訴機構報告應由DSB通過,并由爭端各方無條件接受,除非DSB在將報告散發各成員后20天內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上訴機構報告。22
7.8如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獲得通過,其中確定任何補貼對另一成員的利益導致第5條范圍內的不利影響,則給予或維持該補貼的成員應采取適當步驟以消除不利影響或應撤銷該補貼。
7.9如在DSB通過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該成員未采取適當步驟以消除補貼的不利影響或撤銷該補貼,且未達成補償協議,則DSB應授權起訴成員采取與被確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和性質相當的反措施,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拒絕該請求。
7.10如一爭端方請求根據DSU第22條第6款進行仲裁,則仲裁人應確定反措施是否與被確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和性質相當。
第四部分:不可訴補貼
第8條 不可訴補貼的確認
8.1下列補貼應被視為屬不可訴補貼23:
(a)不屬第2條范圍內的專向性補貼;
(b)屬第2條范圍內的專向性補貼,但符合以下第2款(a)項、(b)項或(C)項規定的所有條件。
8.2盡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規定,但是下列補貼屬不可訴補貼:
(a)對公司進行研究活動的援助,或對高等教育機構或研究機構與公司簽約進行研究活動的援助,如:24,25,26援助涵蓋27不超過工業研究28成本的75%或競爭前開發活動29,30成本的50%;
且只要此種援助僅限于:
(i)人事成本(研究活動中專門雇傭的研究人員、技術人員和其他輔助人員);
(ii)專門和永久(在商業基礎上處理時除外傭于研究活動的儀器、設備、土地和建筑物的成本;
(iii)專門用于研究活動的咨詢和等效服務的費用,包括外購研究成果、技術知識、專利等費用;
(iv)因研究活動而直接發生的額外間接成本;
(v)因研究活動而直接發生的其他日常費用(如材料、供應品和同類物品的費用)。
(b)按照地區發展總體框架31對一成員領土內落后地區的援助,且在符合條件的地區內屬非專向性(屬第2條范圍內),但是:
(i)每一落后地區必須是一個明確界定的毗連地理區域,具有可確定的經濟或行政特征;
(ii)該地區依據中性和客觀的標準32被視為屬落后地區,表明該地區的困難不是因臨時情況產生的;此類標準必須在法律、法規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確說明,以便能夠進行核實;
(iii)標準應包括對經濟發展的測算,此種測算應依據下列至少一個因素:
——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二者取其一,或人均國內生產總值,均不得高于有關地區平均水平的85%;
——失業率,必須至少相當于有關地區平均水平的110%;
以上均按三年期測算;但是該測算可以是綜合的并可包括其他因素。
(C)為促進現有設施33適應法律和/或法規實行的新的環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這些要求對公司產生更多的約束和財政負擔,只要此種援助是:
(i)一次性的臨時措施;且
(ii)限于適應所需費用的20%;且
(iii)不包括替代和實施受援投資的費用,這些費用應全部由公司負擔;且
(iv)與公司計劃減少廢棄物和污染有直接聯系且成比例,不包括任何可實現的對制造成本的節省;且
(v)能夠適應新設備和l或生產工藝的公司均可獲得。
8.3援引第2款規定的補貼計劃應依照第七部分的規定在實施之前通知委員會。任何此種通知應足夠準確,以便其他成員能夠評估該計劃與第2款有關條款規定的條件和標準的一致性。各成員還應向委員會提供此類通知的年度更新,特別是通過提供關于每~計劃的全球支出的信息,及關于對該計劃任何修改的信息。其他成員有權請求提供已通知計劃下個案的信息。34
8.4應一成員請求,秘書處應審議按照第3款作出的通知,必要時,可要求提供補貼的成員提供有關審議中的已通知計劃的額外信息。秘書處應將審議結果報告委員會。應請求,委員會應迅速審議秘書處的結果(或如果未請求秘書處進行審議,則審議通知本身),以期確定第2款規定的條件和標準是否得到滿足。本款規定的程序應至遲在就補貼計劃作出通知后的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上完成,但是作出通知與委員會例會之間應至少過去2個月。應請求,本款所述的審議程序也適用于第3款所指的在年度更新中作出通知的對計劃的實質性修改。
8.5應一成員請求,第4款所指的委員會作出的確定、或委員會未能作出此種確定以及在個案中違反己通知計劃中所列條件的情況均應提交進行有約束力的仲裁。仲裁機構應在此事項提交之日起120天內將其結論提交各成員。除本款另有規定外,DSU適用于根據本款進行的仲裁。
第9條 磋商和授權的補救
9.1如在實施第8條第2款所指的補貼計劃過程中,盡管存在該計劃與該款規定的標準相一致的事實,但是一成員有理由認為該計劃已導致對其國內產業的嚴重不利影響,例如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則該成員可請求與給予或維持該補貼的成員進行磋商。
9.2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給予或維持該補貼計劃的成員應盡快進行此類磋商。磋商的目的應為澄清有關情況的事實并達成雙方接受的解決辦法。
9.3如在提出磋商請求后60天內,根據第2款進行的磋商未能達成雙方接受的解決辦法,則提出磋商請求的成員可將此事項提交委員會。
9.4如一事項提交委員會處理,委員會應立即審議所涉及的事實和第1款所指的關于影響的證據。如委員會確定存在此類影響,則可建議提供補貼的成員修改該計劃,以消除這些影響。委員會應在此事項根據第3條提交其之日起120天內作出結論。如建議在6個月內未得到遵守,則委員會應授權提出請求的成員采取與確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和性質相當的反措施。
第五部分:反補貼措施
第10條 GATT1994第6條的適用35
各成員應采取所有必要步驟以保證對任何成員領土的任何產品進口至另一成員領土征收反補貼稅36符合GATT1994第6條的規定和本協定的規定。反補貼稅僅可根據依照本協定和《農業協定》的規定發起37和進行的調查征收。
第11條 發起和隨后進行調查
11.1除第6款的規定外,確定任何被指控的補貼的存在、程度和影響的調查應在收到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書面申請后發起。
11.2第1款下的申請應包括充足證據以證明存在(a)補貼,如可能,及其金額,(b)屬由本協定所解釋的GATT1994第 6條范圍內的損害,以及(C)補貼進口產品與被指控損害之間的一種因果關系。缺乏有關證據的簡單斷言不能視為足以滿足本款的要求。申請應包括申請人可合理獲得的關于下列內容的信息:
(i)申請人的身份和申請人提供的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如代表國內產業提出書面申請,則申請應通過一份列出同類產品的所有已知國內生產者的清單(或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者協會),確認其代表提出申請的產業,并在可能的限度內,提供此類生產者所占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ii)對被指控的補貼產品的完整說明、所涉一個或多個原產國或出口國名稱、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的身份以及己知的進口所涉產品的人員名單;
(iii)關于所涉補貼的存在、金額和性質的證據;
(iv)關于對國內產業的被指控的損害是由補貼進口產品通過補貼的影響造成的證據;此證據包括被指控的補貼進口產品數量變化的信息,這些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由影響國內產業狀況的有關因素和指標所證明的這些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例如第15條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標。
11.3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中提供的證據的準確性和充分性,以確定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發起調查是正當的。
11.4除非主管機關根據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對申請表示的支持或反對程度38的審查確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否則不得按照第1款發起調查。39如申請得到總產量構成國內產業中表示支持或反對申請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生產的同類產品總產量的50%以上,則該申請應被視為“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產業生產的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則不得發起調查。
11.5主管機關應避免公布關于發起調查的申請,除非已決定發起調查。
11.6在特殊情況下,如有關主管機關在未收到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發起調查的書面申請的情況下決定發起調查,則只有在具備第2款所述關于補貼、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充分證據證明發起調查是正當的情況下,方可發起調查。
11.7補貼和損害的證據應(a)在有關是否發起調查的決定中及(b)此后在調查過程中同時予以考慮,調查過程自不遲于依照本協定規定可實施臨時措施的最早日期開始。
11.8在產品不自原產國直接進口而自一中間國向進日成員出日的情況下,本協定的規定應完全適用,就本協定而言,此項交易或此類交易應被視為發生在原產國與進口成員之間。
11.9主管機關一經確信不存在有關補貼或損害的足夠證據以證明繼續進行該案是正當的,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即應予以拒絕,且調查應迅速終止。如補貼金額屬微量或補貼進日產品的實際或潛在數量或損害可忽略不計,則應立即終止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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