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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農資網 2009年9月23日 11:46 【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5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生產資料(以下簡稱農資)市場管理,規范農資市場經營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特別是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糧食生產,促進農村改革發展,根據《產品質量法》、《種子法》、《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農藥管(guan)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gong)和國(guo)境內的(de)農(nong)資經營者和農(nong)資交(jiao)易市(shi)場開辦(ban)者,應當遵守(shou)本辦(ban)法。

  第三(san)條 本辦法所稱(cheng)農(nong)(nong)(nong)資,是指種子、農(nong)(nong)(nong)藥、肥料、農(nong)(nong)(nong)業機械及(ji)零配件、農(nong)(nong)(nong)用薄膜等與農(nong)(nong)(nong)業生(sheng)產(chan)密(mi)切相關(guan)的農(nong)(nong)(nong)業投入品 。

  本辦(ban)法(fa)(fa)所稱農資(zi)經(jing)營(ying)者,是指從事(shi)農資(zi)經(jing)營(ying)的自(zi)然人(ren)、企業法(fa)(fa)人(ren)和其他經(jing)濟組織。

  第(di)四條(tiao) 工商行(xing)政管理部門負(fu)責農資市(shi)場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xing)下(xia)列職責:

  (一)依法監督檢(jian)查轄區內農資經(jing)營(ying)者的經(jing)營(ying)行為(wei),對違法行為(wei)進行查處;

  (二(er))依(yi)法監督檢查(cha)轄區內農資(zi)的(de)質量(liang),對不合格(ge)的(de)農資(zi)進行查(cha)處;

  (三)依法受理并處理轄區(qu)內農資消費者的申訴和舉報;

  (四)依法履行(xing)其(qi)它農資市場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農資經營者和農資交(jiao)易市場開辦(ban)者,應當(dang)依法向工商行政管(guan)理部門申請辦(ban)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dong)。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農資經營者和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須經批準的,或者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
的(de),應(ying)當(dang)在申請登記前(qian),報經(jing)國家有(you)關(guan)部門批準,并(bing)在登記注冊時提交有(you)關(guan)批準文件。

  第六條 申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企業從事化肥連鎖經營的,可以持企業總部的連鎖經營相關文件和登記
材料(liao),直接到門店所在地(di)工商(shang)行政(zheng)管(guan)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申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有相應的住所、經營場所;企業注冊資本(金)、個體工商戶的資金數額不得少于3萬元人民幣。申請在省域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化肥
經(jing)營的企業(ye),企業(ye)總部(bu)的注冊資本(金)不(bu)得(de)少(shao)于1000萬(wan)元(yuan)人民(min)幣(bi);申請跨省域設立分(fen)支機構(gou)、從事(shi)化肥經(jing)營的企業(ye),企業(ye)總部(bu)的注冊資本(金)不(bu)得(de)少(shao)于3000萬(wan)元(yuan)人民(min)幣(bi)。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的書面委托為其代銷種子的,或者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直接向工
商(shang)行政管(guan)理部門申請(qing)辦理登記。

  第(di)七條 農(nong)民專(zhuan)業合作(zuo)社向(xiang)其成(cheng)員銷(xiao)售農(nong)資的,可以不辦理營業執照。

  農民個人自繁(fan)、自用的常(chang)規(gui)種子有剩余(yu)的,可(ke)以在(zai)集貿市場上出售(shou)、串換,可(ke)以不辦理(li)種子經營(ying)許可(ke)證和營(ying)業執照。

  第八(ba)條 農資經營者應(ying)當(dang)依法從(cong)事經營活(huo)動,并接受工(gong)商行政管理(li)部門的監(jian)督管理(li),不(bu)得(de)從(cong)事下列經營活(huo)動:

  (一)依法應當取(qu)得(de)營(ying)業執(zhi)照而未取(qu)得(de)營(ying)業執(zhi)照或者超出(chu)核準(zhun)的經營(ying)范圍和期(qi)限從事農(nong)資經營(ying)活動的;

  (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過期、失效、變質以(yi)及其他不合格(ge)農資的(de);

  (三)經營標簽標識標注內容不符合國家標準,偽造、涂改國家標準規定的標簽標識標注內容,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之近似的名
稱、包裝(zhuang)、裝(zhuang)潢的農(nong)資的;

  (四)利(li)用廣告、說明書、標(biao)(biao)簽或者包裝(zhuang)標(biao)(biao)識等(deng)形式對農(nong)資的(de)質量、制(zhi)作(zuo)成分、性能、用途(tu)、生產(chan)者、適用范圍、有效期(qi)限和產(chan)地等(deng)做引人(ren)誤解(jie)的(de)虛假(jia)宣傳(chuan)的(de);

  (五)其他違(wei)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農資經(jing)營(ying)者應當對(dui)其經(jing)營(ying)的農資的產品質(zhi)量負責,建立健全(quan)內部產品質(zhi)量管(guan)理制度(du),承(cheng)擔以下責任和義務(wu):

  (一)農資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進貨索證索票制度,在進貨時應當查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并按照同種農資進貨批次向供貨商索要具備法定資質的質量檢
驗(yan)機構出具(ju)的(de)檢驗(yan)報(bao)(bao)告原件(jian)或者由供貨商簽字、蓋章的(de)檢驗(yan)報(bao)(bao)告復(fu)印件(jian),以及產品銷售(shou)發票或者其他(ta)銷售(shou)憑證等相關票證;

  (二)農資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批發業務的,應當建立產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的產品品種、
規格(ge)、數量(liang)、流向等內容。進貨臺賬和銷(xiao)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農資(zi)經營者(zhe)應當向(xiang)消(xiao)費者(zhe)提供銷售憑(ping)證,按照國家法(fa)律法(fa)規規定或者(zhe)與消(xiao)費者(zhe)的(de)約定,承(cheng)擔(dan)修理、更換、退貨等三包責任和(he)賠償損失等農資(zi)的(de)產品質量責任;

  (四)農資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農資存在嚴重缺陷,可能對農業生產、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農資,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
和告知(zhi)消(xiao)費者,采取(qu)有效措施,及時追回不合格(ge)的(de)農(nong)資。已經使用的(de),要明確告知(zhi)消(xiao)費者真實情況和應當采取(qu)的(de)補救措施;

  (五)配合工(gong)商行政管(guan)理部門的監督(du)管(guan)理工(gong)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ta)義(yi)務。

  第十條 農資(zi)交(jiao)易市場開辦者(zhe)應當遵(zun)守相關法律、法規(gui),建(jian)立并落(luo)實農資(zi)的產品質量管理制(zhi)度(du)和責(ze)任(ren)制(zhi)度(du),承擔(dan)以下責(ze)任(ren)和義務:

  (一)審查入場(chang)經(jing)營者的(de)經(jing)營資格,對無(wu)證無(wu)照(zhao)的(de),不得允(yun)許其在市(shi)場(chang)內經(jing)營。

  (二)明確告知入場經營者對農資的質量管理責任,以書面形式約定入場經營者建立進貨查驗、索證索票、進銷貨臺帳、質量承諾、不合格產品下架、退市制度,對種子經營者還應當要
求(qiu)其建立(li)種子經營(ying)檔(dang)案;

  (三)建立(li)消費(fei)者投訴處理制度(du),配合有關部門(men)處理消費(fei)糾紛;

  (四)配合工(gong)商行(xing)(xing)政管(guan)理(li)部(bu)門的(de)監督管(guan)理(li),發現經營者有本辦法(fa)第八條所禁止行(xing)(xing)為的(de),應(ying)當及時(shi)制(zhi)止并報告工(gong)商行(xing)(xing)政管(guan)理(li)部(bu)門;

  (五(wu))法律、法規規定的其(qi)他義(yi)務。

  第十一條(tiao) 工商行政(zheng)管理(li)部門應當(dang)建立下列制(zhi)度,對農資(zi)市場實施監督管理(li):

  (一)實行(xing)農資經(jing)營(ying)者信用分類(lei)監管制度;

  (二(er))按(an)照屬地管理原(yuan)則,實行農資市場巡查制(zhi)度;

  (三)實行農資市(shi)場(chang)監(jian)管預警制度,根據市(shi)場(chang)巡查、消(xiao)費(fei)(fei)者(zhe)申訴、舉報(bao)和查處違法行為記錄(lu)等(deng)情況,向社會(hui)公布農資市(shi)場(chang)監(jian)管動態信息,及時(shi)發(fa)布消(xiao)費(fei)(fei)警示;

  (四)建(jian)立(li)12315消(xiao)費者申訴舉(ju)報網絡(luo),及時受理和(he)處理農資消(xiao)費者咨詢、申訴和(he)舉(ju)報。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農資市場,依據《行政處罰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可以行使下列職
權:

  (一)責令(ling)停止相關(guan)活動;

  (二(er))向有關的單位(wei)和(he)個人調(diao)查、了解有關情(qing)況;

  (三)進入農資(zi)經營場所,實施現(xian)場檢查(cha);

  (四)查閱、復制(zhi)、查封、扣(kou)押有關的合同(tong)、票據、賬簿(bu)等資料(liao);

  (五)查(cha)封、扣押(ya)有證據表明危害人(ren)體健(jian)康和人(ren)身、財產(chan)安全的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wen)題的農(nong)資,以及直接用于銷售該(gai)農(nong)資的原材料、包裝(zhuang)物(wu)、工具(ju);

  (六)法律(lv)、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資市場監管工作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農資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
處分;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n)。

  第十四條 農資經營者違反(fan)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chu)1000元(yuan)以上1萬元(yuan)以下(xia)的罰款。

  第(di)十五條 農資(zi)交易(yi)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fa)第(di)十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guan)理(li)部(bu)門責令改(gai)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xia)罰款(kuan)。

  第(di)十六(liu)條 違反本辦法(fa)規定,現行法(fa)律、法(fa)規和規章有明(ming)確規定的,從(cong)其(qi)規定。

  第十(shi)七條 本(ben)辦(ban)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li)總局(ju)負責(ze)解釋。

  第十八(ba)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yue)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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