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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chinaqfs.com 2004-11-17 17:06:29 瀏覽: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于扶持良種選育、試驗和推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貯備一定數量的救災備荒種子。貯備計劃和動用貯備救災備荒種子,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貯備救災備荒種子所需貯藏設施,由同級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解決;貯備救災備荒種子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適當補貼。
第六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通過國家級或省級審定,具體審定辦法,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主要農作物以外的其他農作物品種是否申請品種審定由選育者決定。
第七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參加區域試驗1年后,按照省以上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指定的區域進行生產試驗。試驗品種不得有償使用。
第八條 主要農作物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由直接組織種子生產的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
委托農民或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請;委托其他經濟組織生產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并達到以下要求:
(一)生產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的,注冊資本500萬元以上;生產主要農作物雜交親本種子和常規種原種種子的,注冊資本100萬元以上。
(二)種子曬場1000平方米以上或有種子烘干設備,種子倉庫800平方米以上,種子檢驗用房120平方米以上。
(三)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2名以上;熟悉種子生產技術的中級以上農業技術職務人員3名以上,其中農業高級技術職務人員1名以上。
第十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種子檢驗人員資格證明、種子生產技術人員技術職務證書復印件。
(三)注冊資本證明。
(四)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清單及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五)種子曬場情況介紹或種子烘干設備和倉儲設施清單及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六)種子生產地點情況介紹及檢疫證明。
(七)種子生產所在村、鄉(鎮)生產種子的證明(含品種、面積)。
(八)生產品種介紹。品種為授權品種的,應提交品種權人同意生產的書面證明或品種轉讓合同;生產種子是轉基因品種的,應提交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九)種子生產質量保證制度。第十一條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時應對生產地點、晾曬烘干設施、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進行實地考察。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核發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制作不予核準通知書,由審核機關轉交申請人。
第十二條 主要農作物常規種的大田用種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核發條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種子生產應當保證質量。受委托制種(繁殖)基地的農戶,應服從統一安排,不得妨礙種子生產。因規劃制種(繁殖)隔離區給農戶造成損失的,由組織種子生產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并達到以下要求:
(一)注冊資本300萬元以上。
(二)種子曬場1000平方米以上,種子倉庫800平方米以上,種子檢驗用房120平方米以上。
(三)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2名以上;中級以上農業技術職務人員3名以上,其中農業高級技術職務人員1名以上。
第十五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的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并達到以下要求:
(一)注冊資本80萬元以上。
(二)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1名以上。
第十六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經營許可證,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注冊資本證明。
(三)種子檢驗人員、貯藏保管人員資格證明、技術人員技術職務證書復印件。
(四)檢驗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加工設備、倉儲設施的清單及產權或使用證明。
(五)種子經營場所證明。
第十七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時應對經營場所及加工、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進行實地考察。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核發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發給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制作不予核準通知書,由審核機關轉交申請人。
第十八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常規種的大田用種經營許可證、主要農作物以外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注冊資本為50萬元以上,其他條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種子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提交營業執照、委托代銷合同、種子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提交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種子經營者提交的種子經營許可證、委托代銷合同復印件,應加蓋委托單位印章。
第二十一條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應在固定營業場所銷售種子,并向購種者出具有效購種憑證。
受委托代銷種子的經營者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銷種子。
第二十二條 對栽培、氣候、區域等條件有特定要求或屬特殊、專用用途的種子,種子經營者應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相應栽培措施和使用條件的說明。
第二十三條 從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引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到他人的種子生產基地向農戶收購種子。
第二十五條 鼓勵種子生產企業申請種子質量認證。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可以委托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其生產、經營種子的質量進行室內檢驗。
第二十六條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種用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應經用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但種子標簽應注明種子的實際質量指標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要求備案,不在固定營業場所銷售種子,未向購種者出具有效購種憑證或再委托他人代銷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種子經營者應予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引種;涉及面大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種子經營者應予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收購,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具備種子生產、經營條件者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具備條件、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生產者、經營者不按規定時限核發許可證的。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馬鈴薯、甘薯。
第三十三條 少數民族地區生產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以及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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