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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chinaqfs.com 2004-10-15 5:48:31 瀏覽:

    前言:因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38號《關于修訂農業行政許可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涉及面廣,內容較多,現《中國農藥信息網》將其中有關內容予以刊登,供大家學習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38號
  《關于修訂農業行政許可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業經2004年6月25日農業部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杜 青 林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關于修訂農業行政許可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農業部對涉及行政許可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了修訂,現予公布。凡本次未予公布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一律無效。
    一、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1年2月26日農業部令第48號)
  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中的“30日”修改為“20日”。
    二、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1995年2月25日農業部令第5號,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第六條后增加一條,“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自受理檢疫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檢疫和專家評審所需時間除外。”
   三、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9年4月27日農業部令第20號,2002年7月27日農業部令第18號修訂)
  1. 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目修改為:“農藥研制者在我國進行田間試驗,應當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
  第三目修改為:“境外及港、澳、臺農藥研制者的田間試驗申請,申請資料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
  第四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研制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田間試驗資料審查。”
  2. 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目修改為:“……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綜合評價,……”
  第三目修改為:“境外及港、澳、臺農藥生產者向農業部提出農藥臨時登記申請的,申請資料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
  第五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臨時登記評審。”
  3. 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目修改為:“經過示范試驗、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其生產者須向農業部提出原藥和制劑正式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國務院農業、化工、衛生、環境保護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并簽署意見后,……”
  第五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年內組織完成正式登記評審。”
  4. 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新化合物的農藥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數據,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予以保護。”
  5. 第九條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申請登記的農藥產品質量和首家登記產品無明顯差異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之日起6年內,經首家登記廠家同意,農藥生產者可使用其原藥資料和部分制劑資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6年后,農藥生產者可免交原藥資料和部分制劑資料。”
  6. 刪除第九條第三款。
  7.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農藥分裝登記的申請,應當經農藥生產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
  8.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分裝登記評審。”
  9. 第十條后增加一條,“經評審合格的農藥登記申請,農業部應當在評審結束后10日內決定是否頒發農藥臨時登記證或農藥正式登記證。”
  10. 刪除第十九條中“申請農藥登記須交納登記費”的規定。
11.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通過重點媒介發布的農藥廣告和境外及港、澳、臺地區農藥產品的廣告,由農業部負責審查。其他廣告,由廣告主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廣告審查具體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和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承擔。”
  七、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管理辦法(2002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8號)
  1. 第十六條修改為:“農業部每年組織兩次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審。第一次受理申請的截止日期為每年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請的截止日期為每年的9月30日。申請被受理的,應當交由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進行安全評價。農業部自收到安全評價結果后20日內作出批復。”
  2. 刪除第二十六條中申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交納審查費”的規定。
   八、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安全管理辦法(2002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9號)
  1. 第三條修改為:“農業部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的安全評價工作。”
  2. 第六條修改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引進安全等級Ⅲ、Ⅳ的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實驗研究的和所有安全等級的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中間試驗的,引進單位應當向農業部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3. 第七條修改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引進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環境釋放和生產性試驗的,引進單位應當向農業部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4. 第九條修改為:“境外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利用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的或者含有農業轉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農藥、獸藥、肥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擬用于生產應用的,應當向農業部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5. 第十二條修改為:“境外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應當向農業部申請領取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6. 第十六條后增加一條,“向中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費品的,依照向中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審批程序辦理。”
   九、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2002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10號)
  第十二條修改為:“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審查認可工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十、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2002年9月6日農業部令第21號)
  1.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申請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經由采集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審核意見后,報農業部辦理采集許可證。”
  2. 第十五條后增加一條,“申請采集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進行科學考察、資源調查,需要從野外獲取野生植物標本的,或者進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馴化,需要從野外獲取種源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批復的項目審批文件、項目任務書(合同書)及執行方案(均為復印件)。
  (二)承擔省部級以上科研項目,需要從野外獲取標本或實驗材料的,應當提供項目審批文件、項目任務書(合同書)及執行方案(均為復印件)。
  (三)因國事活動需要,需要提供并從野外獲取野生植物活體的,應當出具國務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因調控野生植物種群數量、結構,經科學論證需要采集的,應當出具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部級以上科研機構的論證報告或說明。”
  3. 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負責簽署審核意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簽署審核意見。同意采集的,報送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款修改為:“負責核發采集許可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來的審核材料之日起20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者。”
  4. 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并修改為:“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填寫《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二級野生植物申請表》,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者。”
  5.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并經申請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審核意見后,報農業部辦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出口許可審批表》。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來的審核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者。”
  6. 第二十一條后增加一條,“申請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出口許可申請表。
  (二)申請單位的法人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進出口合同(協議)復印件。
  (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核發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許可證》復印件;野生植物來源為收購的,還應當提供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出售、收購審批件及購銷合同(均為復印件)。
  (五)出口含有國家重點保護農業野生植物成分產品的,應當提供由產品生產單位所在地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產品成分及規格的說明,以及省級以上專業科研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成分檢驗報告。
  (六)以貿易為目的的,還應當提供國務院外經貿部門或授權機構核發的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7.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并經農業部批準進行野外考察的外國人,應當在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人員的陪同下,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路線、植物種類進行考察。”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1999年6月16日農業部令第13號)
  第十二條后增加一條,“農業部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和品種權轉讓申請。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予以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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